詞語:法差別相違過
【法差別相違過 】
因明用語。又作法差別相違因(梵dharma -vis/es!a-viruddha-hetu )。為因明三十三過中,因(理由)十四過之四相違之第二。法,指宗(命題)之後陳(賓詞);差別,指宗之賓詞,系相對於宗之前陳(主詞)『自性』,而特稱後陳為『差別』,於因明中,其意義屬於『意許』(意中所許)而非『言陳』(透過語言表白出來)。 此過系立者(立論者)使用曖昧之言語欲欺敵者(問難者),而導致自己所犯之過誤。蓋曖昧之言語含有二重以上之意,而終究不能判知其真意所在,故所提出之論式表面上雖能假為正當,似是而非,然其內裡卻失去自相之差別。立者採用曖昧之言詞,或寓含真意於其中,或為立者所欲否定者,此二種意許上之差別,稱為『二等意許差別』。此時,論式上雖似無缺乏因之三相,然若由於意許上之曖昧不明,導致不能證成立者自己所樂為之宗,反而成立其所欲反對之看法,此即稱法差別相違過。
如數論師對佛弟子提出『眼等必為他用(宗),積聚性故(因),如臥具等(喻)』之論式;蓋數論學派之宗義為『二十五諦』之說,即概分宇宙間一切諸法為二十五類諦理,其第一類為『自性諦』,最後一類為『神我諦』,中間之二十三諦皆由自性諦所發展出者,皆屬積聚性之『假我』,而第二十五諦『神我』則為該派所認可之最高主宰,為一切之精神主體,認為吾人一切感官經驗,乃至諸根之存在皆由於神我之存在才有意義,此種『神我說』乃佛教所反對者。於上記之論式,數論師實欲論證神我之實存性,然卻不明言陳述,而以『眼等必為他用』之『他』閃爍其詞,既不指明『他』究竟為提出論點之當事人的『我』,或是其餘何義(神我或假我),故意設此曖昧之詞而欲充當符合完整之『因三相』,實則由於宗之賓詞語意曖昧而致不符合因後二相之條件(同品定有性、異品遍無性),此稱法差別相違過。〔因明入正理論、因明入正理論疏卷下、因明入正理論義斷、因明論疏瑞源記卷六、因明入正理論悟他門淺釋(陳大齊)〕(參閱『四相違』1734、『因明』2276)
分類:佛學大詞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