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冤集錄》○一 條令:若憑驗單判罪已構成「出入」的,不屬於「自首覺舉

古籍查詢

輸入需要查詢的關鍵字:

《洗冤集錄》○一 條令

洗冤集錄

○一 條令

(一)凡有一屍一體應當檢驗而不檢驗的(初驗、覆驗相同);或受到差遣超過兩個時辰不出發的(碰到夜間不算,下條同此);或不親到現場驗看的;或不驗定出要害致死原因的;或驗定得不恰當的(指把非正常死定為病死,由於頭傷致死而定為脅傷致死之類的情況),各按「違制罪」論處。

若憑驗單判罪已構成「出入」的,不屬於「自首覺舉」的範圍。

由於情況難明,定得不恰當的,處杖刑一百。

吏役人員和仵作行人同等論罪。

(二)凡受差進行檢驗或覆驗,不是經隔時間太久,就稱說一屍一體已壞不驗的,處以「應驗不驗」的罪(淳佑時審查修定)。

(三)凡驗一屍一,報到後過兩個時辰不請官的;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的;或請官驗一屍一的公文到來應當接受而不接受的;或初驗和覆驗的官員、吏役、仵作行人相見及透露所檢驗的情況的,各處杖刑一百(如果檢驗完畢,不當天內申報所屬上級的,同此)。

(四)凡縣受到其它地方官府請官驗一屍一,有官可以挪出卻稱說缺官的;如果缺官,卻不備文申明情況的;或探知有請官公文到來,卻假托正在請假期中避免應差的,各按「違制罪」論處。

(五)凡仵作行人因驗一屍一受人財物的,按照「公人法」辦理。

(六)凡檢驗、覆驗需要差官的,差同本案沒有親故嫌怨關係的人。

(七)凡命官所任職處,有任期屆滿受賞的,不得差出,由應付驗一屍一的官員聽候差遣。

(八)凡驗一屍一,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犯,另外差官,或只有司理院一院的,同此)。

縣差縣尉。

縣尉缺,就依次差主簿、縣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

尉、簿、丞等監當官都缺的,縣令親自前去。

如果超過縣界十里,或是檢驗本縣的囚犯,發公文請距離現場最近的縣差官。

州城腳下的縣,都報請州差官。

應當覆驗的案件,都要在差初驗官的同時,先備文申請有關單位差官。

應當發公文給最近的縣請官,但在百里之內沒有縣的,聽憑就近發文請巡檢或都巡檢(其中覆驗應當只請本縣官,但屬於獨員的,同此,並指不是現正外出巡捕的)。

(九)凡尉、簿、丞等監當官出城驗一屍一的,縣差手力五人跟班聽差。

(十)凡死人在未死之前,沒有緦麻服以上的親屬在場的(如在監牢中的囚犯受責打後已過十天及正在押送中的,也相同),都差官驗一屍一(男傭女僕,經過錄取口詞的,差公人)。

囚犯及非正常死亡,檢驗後還必須覆驗。

覆驗完畢,即代為收埋(須差人監視,死者親戚收埋的,可一交一 付之)。

如果知道死者有親戚在其它地方的,仍要告知。

(十一)凡一屍一體應當進行覆驗的,屬於州直接管轄範圍的申報州派官,屬於縣管的,在接受初驗公文的同時發公文到一屍一體所在地最近的縣派官(公文中,都不得寫出致死的原因)。

最近的縣相距百里以外而遠於本縣的,只發文請本縣的官覆驗(本縣為獨員者即發公文到其它縣)。

(十二)凡請官驗一屍一的,不得越過黃河、一江一 、湖(一江一 河是說沒有橋樑可通的,湖是說水漲不可渡過的)及發公文到獨員縣(州城腳下的獨員縣,聽憑發去公文,文到後即立刻申報州府,差官前去)。

(十三)凡驗一屍一,應當發公文到靠近的縣卻發到遠縣的,文到也要接受,派官檢驗完畢申報所屬上級。

(十四)凡遇一屍一體應當發文到鄰近縣請官檢驗或覆檢,而所要請的官卻在別縣,如果遠在百里之外,或正在病假之中(不妨礙執行所任職務的不算),沒有其它官員可以挪派的,接到公文的縣要當天寫明事由(在假期中的寫明假期的起止日時)負責申報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告知原發文單位,再發文到按順次應派官的縣派官前往。

(十五)凡初驗、覆驗的驗一屍一表格,由提點刑獄司按照規定格式印製,每副初檢、覆驗各三份,用千字文作為排號編定,下發到各州縣。

遇有檢驗,就用三份表格先從州縣填寫有關事項畢,一交一 付被差驗一屍一的官。

等檢驗完畢,再由驗官把檢驗情況據實填寫。

一份呈報州縣,一份一交一 付被害人家屬(沒有家屬的即繳回本司),一份寫明日時字號一交一 由郵傳站的快遞,直接申報本司審查(遇有第三次以後覆驗,同此)。

(十六)凡由於病死(指不是正在囚禁中及押送中的)應當驗一屍一,但死者的同一居 緦麻服以上親屬,或分居大功服以上親屬到死所而願意免驗的,聽從免驗。

如果和尚道士有眷屬,小道士小和尚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的主持人負責證明各無其它問題的,也予以免驗。

有的和尚道士雖無眷屬,但有寺觀主持人或僧道群眾負責證明沒有問題的,同此。

(十七)凡命官因病死亡(指不是在監禁及押送中的),如已經錄取口詞,或因突然病死,而所住的地方有寺觀主持人,或店戶及鄰居,以及本地有關人等負責證明無其它問題的,經所管官府審查,聽從免驗。

(十八)凡縣令、縣丞、主簿雖然都應差出,但必須留下一員在縣(特別情況下全缺的,州郡差官暫時代理縣務)。

(十九)凡稱按違制罪論處的,不按過失處理(《刑統·諸被制書》……條疏議:違背制書是指奉皇帝命令有所施行而違背的,徒刑二年,如果不是故意違背,而是理解錯命令的意旨以致有所違背的,杖刑一百)。

(二十)凡居於統轄監督地位和居於主管地位的官吏,受賄枉法達二十匹絹的;沒有俸祿的吏人,受賄枉法達二十五匹絹的,處以絞刑。

如果所犯的罪只夠流罪以及受賄而未枉法屈人贓物為五十匹絹的,配到本地牢城管制一服 苦役。

(二十一)凡以毒物自服,或給別人服,而誣告他人罪不至於處死刑的,配到一千里遠的地方管制一服 苦役。

如果服毒的人已經死亡,而知曉內情誣告他人的,准許人隨地捕捉,給賞錢五十貫。

(二十二)凡緦麻服以上的親屬因病死亡,而以其它原故誣告別人的,按誣告法論處(指把病死說成被毆打死之類,以致官府聽信已經進行檢驗了的),不適用官蔭減刑贖罪規定,也不在引虛減等從輕處理的範圍之內。

如果緦麻服以上親屬間自相誣告,以及男傭、女僕病死他們親屬乃以其它原故誣告主家的,同此(尊長誣告卑幼,有關蔭贖減等的規定,當然按照本法處理)。

(二十三)凡由偽裝疾病、死亡和損傷造成檢驗不實的,按各該詐欺者所犯罪減輕一等論處。

如把真病、死和傷驗成假病、死和傷的,按「故入人罪」論處(《刑統》疏議:上條規定,偽裝疾病者,處杖刑一百,檢驗不實,同於上述詐欺罪減輕一等,處杖刑九十)。

(二十四)凡有一屍一體雖經檢驗了,但是出於妄指他人的一屍一體提出控告,致使官府聽信而據以進行審問的,按照誣告法論處。

如親屬到死所妄認的,處杖刑八十。

被誣告的人在監禁中造成死亡的,對妄認者罪加三等。

如果官府妄審的,按「入人罪法」論處。

(二十五)《刑統》疏議:「用他物打人的,處杖刑六十(見血的就算傷。

除了手腳之外,其餘的都算作他物,就是兵器不使用鋒刃的,也是)。

(二十六)《申明刑統》:用靴、鞋踢人傷,聽從官府檢驗確定,靴、鞋堅硬,就按他物傷的規定論處,如不堅硬,就難於按照他物傷的規定論處。

(二十七)凡負毆傷擔保責任的,手腳打傷人的擔保期限十天;用他物打傷人的,二十天;用刀類及湯火傷人的,三十天;損折肢體及傷骨的,五十天。

在保限之內受傷者死亡的,各按殺人罪論處(凡用牙齒咬傷人的,各按他物傷人法論處。

婦女在保限內墮胎的,墮後另加保限三十天,但連同原毆傷保限加在一起,不得超過五十天)。

如在保限之外,以及雖在保限之內由於其它原故死亡的,各按原毆傷罪論處(所謂「其它原故」,是指毆傷之外另增患其它病症而死的。

假如毆人傷頭,風從頭部傷口侵入,因風造成死亡之類,仍按殺人罪論處。

如果不是因頭部傷口得風致死的,就是屬於「其它原故」死亡,各按原毆傷罪論處)。

(二十八)幹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書省批示州縣:「檢驗官員,都差文官,如有缺官地方,覆驗官才差武官。

敕令所審定:「檢驗官員,自當依法差遣文官,如是邊遠小縣,實在缺少文官地方,覆驗官權且差遣識字武官。

現申明照用。

(二十九)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令:「臣僚奏稱:對檢驗一屍一傷不定出要害致死原因者,刑罰是很嚴厲的,但對檢驗失之真實者,卻實行『覺舉』從寬,遂使得以逃脫罪責。

希望聖旨下刑部審定,發佈指示遵行。

」刑部、大理寺正副長官審議:「檢驗不當的,『覺舉』從寬,自有現行條令,現檢驗不實的,竟也實行『覺舉』從寬,遂使得以逃脫罪責。

現審定:凡命官檢驗不實或不當的,一律不准援用『覺舉』規定加以寬免。

其餘都按舊法辦理。

接到聖旨後遵照執行。

分類:未分類項

共2頁 上壹頁 1 2 下壹頁
洗冤集錄
 
漢語學習
漢語文化
語言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