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書白話文》沈洙傳:祖父沈休稚,梁餘杭縣令。父沈山卿,梁國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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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書白話文》沈洙傳

陳書白話文

沈洙傳

沈洙字弘道,吳興武康人。

祖父沈休稚,梁餘杭縣令。

父沈山卿,梁國子博士、中散大夫。

沈洙少時文雅大方,不與人濫行交遊。

治《三禮》、《春秋左氏傳》。

一精一通典籍,博聞強記,於《五經》章句、諸子史書,有問必能作答。

初仕為梁湘東王國左常侍,轉中軍宣城王限內參軍,板授為仁威臨賀王記室參軍,遷尚書祠部郎中,時年約二十歲出頭。

大同年間(535~546),學者多涉覽文史,不好為章句之學,而沈洙獨能於深刻思研經典之理,吳郡朱異、會稽賀琛對他十分嘉許。

及至朱異、賀琛於士林館講述制義與旨義,每每讓沈洙為都講。

侯景之亂髮,沈洙逃到臨安,當時世祖也在此地,親自前往學習受業。

及至高祖入朝輔政,除為國子博士,與沈文阿同掌儀禮。

高祖受禪,加沈洙為員外散騎常侍,歷任揚州別駕從事史、大匠卿。

有司上奏說前寧遠將軍、建康縣令沈孝軌門生陳三兒上書稱其老主人之靈柩在周,少主人奉命出使關內,因此想迎取靈柩,很久了卻未返回。

本月的晦日就滿兩週年了,主人之弟與子女現在此者,是該到月末就除去靈位,內外親改換吉服,還是等主人回來將禮數補全?以此事咨詢左丞江德藻,德藻議:「王衛軍說,『長期停喪不葬,只有主人不變服,其餘親眷各自終其月數而除服。

』這大抵是引《禮記》之文來論在家中有特殊原因而未得入葬者。

孝軌既已到了異國,盡避已有迎喪之名,然而還期沒有定准,諸弟如果因此不除服,長久地斷了婚姻之事,這於人情或許有些不妥。

中原淪陷以後,理應有舊例可援,應咨問沈常侍加以詳議。」

沈洙議曰:「禮有對正禮之變通,也有從宜的。

《禮·小記》云『長時間未能入葬者,只有主喪之人不除服,其餘以麻終月數後除喪服就夠了。

』注云『其餘謂傍親』。

照鄭玄所解,眾子都應不除服,王衛軍所引,大抵是禮之正制。

然而吳魏東關之役,魏國既已喪失了一屍一首和靈柩,無法按期下葬,當時之議認為禮中無終身服喪之說,所以下制讓大家除服。

西晉末葉遭動亂之禍,有的死於虜庭,無法迎取回來殮葬,所以東晉重申此制。

李胤的祖父,王華的父親,均生死不測,其子孫皆按時釋去喪服,這些都屬於對禮制的合理變通。

孝軌盡避借奉命出使之機想迎取靈柩,然而戎狄之國難與為親,還期無法確定。

我認為應依東關舊例,凡靈柩在他國者,均應釋服除喪,拆去靈位,給以附祭,如靈柩得以迎還,另行改葬之禮。

自從天下大亂,元帝梁氏被傾覆以來,眾人流散於國外,以致禮節不能正常履行,像沈孝軌之輩,想來不是一個二個,豈可將喪期無限制地拖下去而永不除去喪服,朝廷自應對此加以限定,以大義來決民恩情,訪求博聞之人,按禮制來折衷處理。」

德藻依從沈洙之議,奏可。

世祖即位,遷通直散騎常侍,侍讀東宮。

不久兼任尚書左丞,領揚州大中正,遷光祿卿,侍讀如故。

廢帝繼位,復為通直散騎常侍,兼尚書左丞。

遷戎昭將軍、輕車衡一陽一王長史,行府國事,兼帶琅邪、彭城二郡丞。

按梁代舊律,對囚犯使用測刑之法,每天上刑一次,起自申時,終於二更。

及比部郎范泉刪定律令,以舊法測立時間太長,非人所能忍受,將其刻數分開,改為日上兩次。

廷尉認為新制太輕,請求集八座丞郎及祭酒孔奐、行一事沈洙五舍人會於尚書省詳加議定。

當時高宗為錄尚書,集聚眾人議之,都官尚書周弘正道:「不知獄中所測之人,有幾人招供?幾人不招供?必須事前責令取得人名及數量連同其罪名,然後再集議。」

廷尉監沈仲由列稱,另定新制以後,有壽羽兒一人犯殺壽慧罪,劉磊渴等八人犯偷馬仗家口渡江北上罪,依法測之,刻滿未招供。

劉道朔犯七七改服辱親罪,依法測定,前後二日而招認。

陳法滿犯受派遣而藏物、阿曲法律接受賄錢罪,沒等上測刑便招供。

弘正評論說:「凡是各種各樣的案件,必當以情理論之,正言官依辭色氣耳目五聽之法來審案,驗證其虛實豈能全靠拷打來斷案。

況且測人乃是因時而行,本非古制,近代以來,方有此法。

起自申時,終於二更,豈是常人所能忍受?所以重刑之下,危懼之中,無人不服,冤枉者多。

早晚二次,以同等刻數,交替而求問,應該是比較恰當的。

如果說比先前之時間略有縮短,以致犯實罪之人不肯招認,如再將時間延長,難道就沒有妄亂之招供了嗎?況且人之忍受能力,既然有強有弱,各人之立志,本來也是多種多樣。

至於貫高受榜、笞、刺、..諸刑,體無完膚,戴就所受熏針之刑均用至極點,到了病危仍是志向不移,這豈是關涉時間之長短,拷打測立之優與劣的問題?與其殺掉無辜之人,不如失去不去執行常規之法,一種罪有疑問寧可擇其輕者處之,一宗功勞有疑問寧可擇其重者而賞之,這正是古時聖王所垂示的修明之法。

我認為依照范泉所定之制,於事為允當。」

舍人盛權議曰:「比部范泉之新制,尚書周弘正明確之意見,均合於《虞書》有疑之罪惟從其輕的意旨,也合於《殷頌》區別對待以治陳書其罪的做法。

經查自廷尉監沈仲由等列出新制以後,計有案件十一人次,其所測共十人,招供者只有一人。

我認為犯罪之囚犯,審判官應明加辨析,窮根究底地考查其事理。

如罪行有可疑之處,自然應開審加以評判,以能夠不濫用測刑為幸;如果罪行確有實證,便可開審給以測立;這樣就能使屈直分判,用刑與寬宥有法可依。

范泉現今上書陳述《漢律》,說是『死罪與削除名籍,罪證明白無誤,拷掠已至極點,仍然抵賴隱瞞不肯服罪者,判斷時應列上這一筆』。

杜預注云『處當,證驗明白之狀,列入其抵賴隱瞞之意』。

我尋思舊制苛刻嚴酷,只有百分之一的人不招供,新制寬鬆和緩,十個倒有九個不招供,將兩種文律加以匯總比較,寬與猛差異實在太大,判決時列上一筆,這一點迄今未見改革。

我認為應於典章法規中,再詳述『處當列上』之文。」

洙議曰:「夜間測立,緩與急容易造成欺誑,應兼用白天的時間,這樣處理要合理一些。

只是漏刻之緩急,今與古不同,《漢書·(這裡有漏幾百字,pdf在491頁)

分類: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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