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書》志第十六 刑罰七:金木水火土,鹹相一愛一惡。一陰一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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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書》志第十六 刑罰七

魏書

志第十六 刑罰七

二儀既判,匯品生焉,五才兼用,廢一不可。

金木水火土,鹹相一愛一惡。

一陰一陽一所育,稟氣呈形,鼓之以雷霆,潤之以雲雨,春夏以生長之,秋冬以殺藏之。

斯則德刑之設,著自神道。

聖人處天地之間,率神祇之意。

生民有喜怒之一性一,哀樂之心,應感而動,動而逾變。

淳化所陶,以下淳樸。

故異章服,畫衣冠,示恥申禁,而不敢犯。

其流既銳,一奸一黠萌生。

是以明法令,立刑賞。

故《書》曰:「像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贖刑,怙終賊刑,眚災肆赦。」

舜命咎繇曰:「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

夏刑則大辟二百,臏辟三百,宮辟五百,劓墨各千。

殷因於夏,蓋有損益。

《周禮》:建三典,刑邦國,以五聽求民情,八議以申之,三刺以審之。

左嘉石,平罷民;右肺石,達窮民。

宥不識,宥過失,宥遺忘;赦幼弱,赦耄耋,赦蠢愚。

周道既衰,穆王荒耄,命呂侯度作祥刑,以詰四方,五刑之屬增矣。

夫疑獄泛問,與眾共之,眾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

先王之一愛一民如此,刑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

逮於戰國,競任威刑,以相吞噬。

商君以《法經》六篇,入說於秦,議參夷之誅,連相坐之法。

風俗凋薄,號為虎狼。

及於始皇,遂兼天下,毀先王之典,制挾書之禁,法繁於秋荼,綱密於凝脂,一奸一偽並生,赭衣塞路,獄犴淹積,囹圄成市。

於是天下怨叛,十室而九。

漢祖入關,蠲削煩苛,致三章之約。

文帝以仁厚,斷獄四百,幾致刑措。

孝武世以一奸一宄滋甚,增律五十餘篇。

宣帝時,路溫舒上書曰:「夫獄者天下之命,《書》曰: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

今治獄吏,非不慈仁也。

上下相毆,以刻為明,深者獲公名,平者多後患。

故治獄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

夫人情安則樂生,痛則思死,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

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示人。

吏治者利其然,則指導以明之;上奏畏卻,則鍛煉而周內之。

雖咎繇聽之,猶以為死有餘罪。

何則?文致之罪故也。

故天下之患,莫深於獄。」

宣帝善之。

痛乎!獄吏之害也久矣。

故曰,古之立獄,所以求生;今之立獄,所以求殺人。

不可不慎也。

於定國為廷尉,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條,諸斷罪當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

後漢二百年間,律章無大增減。

魏武帝造甲子科條,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斗械。

明帝改士民罰金之坐,除婦人加笞之制。

晉武帝以魏制峻密,又詔車騎賈充集諸儒學,刪定名例,為二十卷,併合二千九百餘條。

晉室喪亂,中原蕩然。

魏氏承百王之末,屬崩散之後,典刑泯棄,禮俗澆薄。

自太祖撥亂,蕩滌華夏,至於太和,然後吏清政平,斷獄省簡,所謂百年而後勝殘去殺。

故榷舉行一事,以著於篇。

魏初,禮俗純樸,刑禁疏簡。

宣帝南遷,復置四部大人,坐王庭決辭訟,以言語約束,刻契記事,無囹圄考訊之法,諸犯罪者,皆臨時決遣。

神元因循,亡所革易。

穆帝時,劉聰、石勒傾覆晉室。

帝將平其亂,乃峻刑法,每以軍令從事。

民乘寬政,多以違命得罪,死者以萬計。

於是國落一騷一駭。

平文承業,綏集離散。

昭成建國二年:當死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犯大逆者,親族男一女無少長皆斬;男一女不以禮交皆死;民相殺者,聽與死家馬牛四十九頭,及送葬器物以平之;無系訊連逮之坐;盜官物,一備五,私則備十。

法令明白,百姓晏然。

太祖幼遭艱難,備嘗險阻,具知民之情偽。

及在位,躬行仁厚,協和民庶。

既定中原,患前代刑綱峻密,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於民者,約定科令,大崇簡易。

是時,天下民久苦兵亂,畏法樂安。

帝知其若此,乃鎮之以玄默,罰必從輕,兆庶欣戴焉。

然於大臣持法不捨。

季年災異屢見,太祖不豫,綱紀褫頓,刑罰頗為濫酷。

太宗即位,修廢官,恤民隱,命南平公長孫嵩、北新侯安同對理民訟,庶政復有敘焉。

帝既練一精一庶事,為吏者浸以深文避罪。

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中,詔司徒浩定律令。

除五歲四歲刑,增一年刑。

分大闢為二科死,斬死,入絞。

大逆不道腰斬,誅其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沒縣官。

害其親者轘之。

為蠱毒者,男一女皆斬,而焚其家。

巫蠱者,負羖羊抱犬沉諸淵。

當刑者贖,貧則加鞭二百。

畿內民富者燒炭於山,貧者役於圊溷,女子入舂槁;其固疾不逮於人,守苑囿。

王官階九品,得以官爵除刑。

婦人當刑而孕,產後百日乃決。

年十四已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歲,非殺人不坐。

拷訊不逾四十九。

諭刑者,部主具狀,公車鞫辭,而三都決之。

當死者,部案奏聞。

以死不可復生,懼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

諸州國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

闕左懸登聞鼓,人有窮冤則撾鼓,公車上奏其表。

是後民官瀆貨,帝思有以肅之。

太延三年,詔天下吏民,得舉告牧守之不法。

於是凡庶之凶悖者,專求牧宰之失,迫肋在位,取豪於閭閻。

而長吏鹹降心以待之,苟免而不恥,貪暴猶自若也。

時輿駕數親征討及行幸四方,真君五年,命恭宗總百揆監國。

少傅游雅上疏曰:「殿下親覽百揆,經營內外,昧旦而興,諮詢國老。

臣職忝疑承,司是獻替。

漢武時,始啟河右四郡,議諸疑罪而謫徙之。

十數年後,邊郡充實,並修農戍,孝宣因之,以服北方。

此近世之事也。

帝王之於罪人,非怒而誅之,欲其徙善而懲惡。

謫徙之苦,其懲亦深。

自非大逆正刑,皆可從徙,雖舉家投遠,忻喜赴路,力役終身,不敢言苦。

且遠流分離,心或思善。

如此,一奸一邪可息,邊垂足備。」

恭宗善其言,然未之行。

六年春,以有司斷法不平,詔諸疑獄皆付中書,依古經義論決之。

初盜律,贓四十匹致大辟,民多慢政,峻其法,贓三匹皆死。

正平元年,詔曰:「刑綱大密,犯者更眾,朕甚愍之。

其詳案律令,務求厥中,有不便於民者增損之。」

於是游雅與中書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

盜律復舊,加故縱、通情、止捨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條。

門誅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條。

有司雖增損條章,猶未能闡明刑典。

高宗初,仍遵舊式。

太宗四年,始設酒禁。

是時年谷屢登,士民多因酒致酗訟,或議主政。

帝惡其若此,故一切禁之,釀、沽飲皆斬之,吉凶賓親,則開禁,有日程。

增置內外侯官,伺察諸曹外部州鎮,至有微服雜亂於府寺間,以求百官疵失。

其所窮治,有司苦加訊惻,而多相誣逮,輒劾以不敬。

諸司官贓二丈皆斬。

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

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手殺人者,請原其命,謫守邊戍。」

詔從之。

顯祖即位,除口誤,開酒禁。

帝勤於治功,百僚內外,莫不震肅。

及傳位高祖,猶躬覽萬機,刑政嚴明,顯拔清節,沙汰貪鄙。

牧守之廉潔者,往往有聞焉。

延興四年,詔自非大逆干紀者,皆止其身,罷門房之誅。

自獄付中書復案,後頗上下法,遂罷之,獄有大疑,乃平議焉。

先是諸曹奏事,多有疑請,又口傳詔敕,或致矯擅。

於是事無大小,皆令據律正名,不得疑奏。

合則制可,失衷則彈詰之,盡從中墨詔。

自是事鹹一精一詳,下莫敢相罔。

顯祖末年,尤重刑罰,言及常用惻愴。

每於獄案,必令復鞫,諸有囚系,或積年不斬。

群臣頗以為言。

帝曰:「獄滯雖非治體,不猶愈乎倉卒而濫也。

夫人幽苦則思善,故囹圄與福堂同一居。

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輕恕耳。」

由是囚系雖淹滯,而刑罰多得其所。

又以敕令屢下,則狂愚多僥倖,故自延興,終於季年,不復下赦。

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杖。

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絕命於杖下。

顯祖知其若此,乃為之制。

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

皆從於輕簡也。

高祖馭宇,留心刑法。

故事,斬者皆一裸一形伏質,入死者絞,雖有律,未之行也。

太和元年,詔曰:「刑法所以禁暴息一奸一,絕其命不在一裸一形。

其參詳舊典,務從寬仁。」

司徒元丕等奏言:「聖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一裸一骸之恥。

普天感德,莫不幸甚。

臣等謹議,大逆及賊各棄市袒斬,盜及吏受賕各絞刑,踣諸甸師。」

又詔曰:「民由化穆,非嚴刑所制。

防之雖峻,陷者彌甚。

今犯法至死,同入斬刑,去衣一裸一體,男一女褻見。

豈齊之以法,示之以禮者也。

今具為之制。」

三年,下詔曰:「治因政寬,弊由綱密。

今候職千數,一奸一巧弄威,重罪受賕不列,細過吹一毛一而舉。

其一切罷之。」

於是更置謹直者數百人,以防渲斗於街術。

吏民安其職業。

先是以律令不具,一奸一吏用法,致有輕重。

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秘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

又敕群官,參議厥衷,經御刊定。

五年冬訖,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謀門誅,律重者止梟首。

時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

乃為重枷,大幾圍;復以縋石懸於囚頸,傷內至骨;更使壯卒迭搏之。

囚率不堪,因以誣服。

吏持此以為能。

帝聞而傷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律:「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

至八年,始班祿制,更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

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糾守宰之不法,坐贓死者四十餘人。

食祿者跼蹐,賕謁之路殆絕。

帝哀矜庶獄,至於奏讞,率從降恕,全命徙邊,歲以千計。

京師決死獄,歲竟不過五六,州鎮亦簡。

十一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於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

於理未衷。

可更詳改。」

又詔曰:「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

推古求情,意甚無取。

可更議之,刪除繁酷。」

秋八月詔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默。

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

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

冬十月,復詔公卿令參議之。

十二年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一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

世宗即位,意在寬政。

正始元年冬,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世或不同。

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征役,未之詳究,施於時用,猶致疑舛。

尚書門下可於中書外省論律令。

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

庶於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永平元年秋七月,詔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

尚書令高肇,尚書僕射、清河王懌,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一陽一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於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

伏惟陛下子一愛一蒼生,恩侔天地,疏綱改祝,仁過商後。

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

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惻隱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

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

迭用不俱。

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丑、重械,又無用石之文。

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

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

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

諸台、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

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准。

未幾,獄官肆虐,稍復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刑巒奏:「竊詳王公已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鹹胙土授民,維城王室。

至於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號擬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

刑典既同,名復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詔議律之制,與八座門下參論。

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復降階而敘。

至於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於例實爽。

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於縣男,則降為鄉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於散男。

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詔從之。

其年秋,符璽郎中高賢、弟員外散騎侍郎仲賢、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賢同元愉逆,除名為民,會赦之後,被旨勿論。

尚書邢巒奏:「案季賢既受逆官,為其傳檄,規扇幽瀛,遘茲禍亂,據律准犯,罪當孥戮,兄叔坐法,法有明典。

賴蒙大宥,身命獲全,除名還民,於其為幸。

然反逆坐重,故支屬相及。

體既相及,事同一科,豈有赦前皆從流斬之罪,赦後獨除反者之身。

又緣坐之罪,不得以職除流。

且貨賕小愆,寇盜微戾,贓狀露驗者,會赦猶除其名。

何有罪極裂冠,釁均毀冕,父子齊刑,兄弟共罰,赦前同斬從流,赦後有復官之理。

依律則罪合孥戮,准赦例皆除名。

古人議無將之罪者,毀其室,洿其宮,絕其蹤,滅其類。

其宅猶棄,而況人乎?請依律處,除名為民。」

詔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員外非在正侍之限,便可悉聽復仕。」

三年,尚書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費羊皮母亡,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子與同城人張回為婢。

回轉賣於鄃縣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狀。

案盜律『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

回故買羊皮女,謀以轉賣。

依律處絞刑。」

詔曰:「律稱和賣人者,謂兩人詐取他財。

今羊皮賣女,告回稱良,張回利賤,知良公買。

誠於律俱乖,而兩各非詐。

此女雖父賣為婢,體本是良。

回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

於情不可。

更推例以為永式。」

延尉少卿楊鈞議曰:「謹詳盜律『掠人、掠賣人為奴婢者,皆死』,別條『賣子孫者,一歲刑』。

賣良是一,而刑死懸殊者,由緣情制罰,則致罪有差。

又詳『君盜強盜,首從皆同』,和掠之罪,固應不異。

及『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

然五服相賣,皆有明條,買者之罪,律所不載。

竊謂同凡從法,其緣服相減者,宜有差,買者之罪,不得過於賣者之咎也。

但羊皮賣女為婢,不言追贖,張回真買,謂同家財,至於轉鬻之日,不復疑慮。

緣其買之於女父,便賣之於他人,准其和掠,此有因緣之類也。

又詳恐喝條註:『尊長與之已決,恐喝幼賤求之。

』然恐喝體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長與之已決故也。

而張回本買婢於羊皮,乃真賣於定之。

准此條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緣,理頗相類。

即狀准條,處流為允。」

三公郎中崔鴻議曰:「案律『賣子有一歲刑;賣五服內親屬,在尊長者死,期親及妾與子婦流』。

唯買者無罪文。

然」賣者既以有罪,買者不得不坐。

但賣者以天一性一難奪,支屬易遺,尊卑不同,故罪有異。

買者知良故買,又於彼無親。

若買同賣者,即理不可。

何者?『賣五服內親屬,在尊長者死』,此亦非掠,從其真買,暨於致罪,刑死大殊。

明知買者之坐,自應一例,不得全如鈞議,雲買者之罪,不過賣者之咎也。

且買者於彼無天一性一支屬之義,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別條:『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賣者,以隨從論。

』依此律文,知人掠良,從其宜買,罪止於流。

然其親屬相賣,坐殊凡掠。

至於買者,亦宜不等。

若處同流坐,於法為深。

准律斟降,合刑五歲。

至如買者,知是良人,決便真賣,不語前人得之由緒。

前人謂真奴婢,更或轉賣,因此流洞,罔知所在,家人追贖,求訪無處,永沉賤隸,無復良期。

案其罪狀,與掠無異。

且法嚴而一奸一易息,政寬而民多猶,水火之喻,先典明文。

今謂買人親屬而復決賣,不告前人良狀由緒,處同掠罪。」

太保、高一陽一王雍議曰:「州處張回,專引盜律,檢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證明然,去盜遠矣。

今引以盜律之條,處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實為乖當。

如臣鈞之議,知買掠良人者,本無罪文。

何以言之?『群盜強盜,無首從皆同』,和掠之罪,故應不異。

明此自無正條,引類以結罪。

臣鴻以轉賣流漂,罪與掠等,可謂『罪人斯得』。

案《賊律》云:『謀殺人而發覺者流,從者五歲刑;已傷及殺而還蘇者死,從者流;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

』詳沉賤之與身死,流漂之與腐骨,一存一亡,為害孰甚?然賊律殺人,有首從之科,盜人賣買,無唱和差等。

謀殺之與和掠,同是良人,應為準例。

所以不引殺人減之,降從強盜之一科。

縱令謀殺之與強盜,俱得為例,而似從輕。

其義安在?又云:『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

』此明禁暴掠之原,遏一奸一盜之本,非謂市之於親尊之手,而同之於盜掠之刑。

竊謂五服相賣,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盜理遠,故從親疏為差級,尊卑為輕重。

依律:『諸共犯罪,皆以發意為首。

』明賣買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

若羊皮不雲賣,則回無買心,則羊皮為元首,張回為從坐。

首有沾刑之科,從有極默之戾,推之憲律,法刑無據。

買者之罪,宜各從賣者之坐。

又詳臣鴻之議,有從他親屬買得良人,而復真賣,不語後人由狀者,處同掠罪。

既一為婢,賣與不賣,俱非良人。

何必以不賣為可原,轉賣為難恕。

張回之愆,宜鞭一百。

賣子葬親,孝誠可美,而表賞之議未聞,刑罰之科已降。

恐非敦風厲俗,以德導民之謂。

請免羊皮之罪,公酬賣直。」

詔曰:「羊皮賣女葬母,孝誠可嘉,便可特原。

張回雖買之於父,不應轉賣,可刑五歲。」

先是,皇族有譴,皆不持訊。

時有宗士元顯富,犯罪須鞫,宗正約以舊制。

尚書李平奏:「以帝宗磐固,周佈於天下,其屬籍疏遠,廕官卑末,無良犯憲,理須推究。

請立限斷,以為定式。」

詔曰:「雲來綿遠,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為不善,量亦多矣。

先朝既無不訊之格,而空相矯恃,以長違暴。

諸在議請之外,可悉依常法。」

其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監王靖等上言:「檢除名之例,依律文,『獄成』謂處罪案成者。

寺謂犯罪逕彈後,使復檢鞫證定刑,罪狀彰露,案署分兩,獄理是成。

若使案雖成,雖已申省,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狀未盡,或邀駕撾鼓,或門下立疑,更付別使者,可從未成之條。

其家人陳訴,信其專辭,而阻成斷,便是曲遂於私,有乖公體。

何者?五詐既窮,六備已立,僥倖之輩,更起異端,進求延罪於漏刻,退希不測之恩宥,辯以惑正,曲以亂直,長民一奸一於下,隳國法於上,竊所未安。」

大理正崔纂、評楊機、丞甲休、律博士劉安元以為:「律文,獄已成及決竟,經所綰,而疑有一奸一欺,不直於法,及訴冤枉者,得攝訊復治之。

檢使處罪者,雖已案成,御史風彈,以痛誣伏;或拷不承引,依證而科;或有私嫌,強一逼一成罪;家人訴枉,辭案相背。

刑憲不輕,理須訊鞫。

既為公正,豈疑於私。

如謂規不測之澤,抑絕訟端,則枉滯之徒,終無申理。

若從其案成,便乖復治之律。

然未判經赦,及復治理狀,真偽未分。

承前以來,如此例皆得復職。

愚謂經奏遇赦,及已復治,得為獄成。」

尚書李韶奏:「使雖結案,處上廷尉,解送至省,及家人訴枉,尚書納辭,連解下鞫,未檢遇宥者,不得為案成之獄。

推之情理,謂崔纂等議為允。」

詔從之。

熙平中,有冀州妖賊延陵王買,負罪逃亡,赦書斷限之後,不自歸首。

廷尉卿裴延俊上言:「《法例律》:『諸逃亡,赦書斷限之後,不自歸首者,復罪如初。

』依《賊律》,謀反大逆,處置梟首。

其延陵法權等所謂月光童子劉景暉者,妖言惑眾,事在赦後闕

,合死坐正。」

崔纂以為:「景暉雲能變為蛇雉,此乃傍人之言。

雖殺暉為無理,恐赦暉復惑眾。

是以依違,不敢專執。

當今不諱之朝,不應行無罪之戮。

景暉九歲小兒,口尚一乳一臭,舉動雲為,並不關己,『月光』之稱,不出其口。

皆一奸一吏無端,橫生粉墨,所謂為之者巧,殺之者能。

若以妖言惑眾,據律應死,然更不破闕

惑眾。

赦令之後方顯其;律令之外,更求其罪。

赦律何以取信於天下,天下焉得不疑於赦律乎!《書》曰:與殺無辜,寧失有罪。

又案《法例律》:『八十已上,八歲已下,殺傷論坐者上請。

』議者謂悼耄之罪,不用此律。

愚以老智如尚父,少惠如甘羅,此非常之士,可如其議,景暉愚小,自依凡律。」

靈太后令曰:「景暉既經恩宥,何得議加橫罪,可謫略一陽一民。

余如奏。」

時司州表:「河東郡民李憐生行毒一藥,案以死坐。

其母訴稱:『一身年老,更無期親,例合上請。

』檢籍不謬,未及判申,憐母身喪。

州斷三年服終後乃行決。」

司徒法曹參軍許琰謂州判為允。

主簿李瑒駁曰:「案《法例律》:『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無成一人子孫,旁無期親者,具狀上請。

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

不在原赦之例。

』檢上請之言,非應府州所決。

毒殺人者斬,妻子流,計其所犯,實重余憲。

准之情律,所虧不淺。

且憐既懷鴆毒之心,謂不可參鄰人任。

計其母在,猶宜闔門投畀,況今死也,引以三年之禮乎?且給假殯葬,足示仁寬,今已卒哭,不合更延。

可依法處斬,流其妻子。

實足誡彼氓庶,肅是刑章。」

尚書蕭寶夤奏從瑒執,詔從之。

舊制,直閣、直後、直齋,武官隊主、隊副等,以比視官,至於犯譴,不得除罪。

尚書令、任城王澄奏:「案諸州中正,亦非品令所載,又無祿恤,先朝已來,皆得當刑。

直閣等禁直上下,有宿衛之勤,理不應異。」

靈太后令准中正。

神龜中,蘭陵公主附馬都尉劉輝,坐與河一陰一縣民張智壽妹容妃、陳慶和妹慧猛,一奸一亂耽惑,毆主傷胎。

輝懼罪逃亡。

門下處奏:「各入死刑,智壽、慶和並以知情不加防限,處以流坐。」

詔曰:「容妃、慧猛恕死,髡鞭付宮,余如奏。」

尚書三公郎中崔纂執曰:「伏見旨募若獲劉輝者,職人賞二階,白民聽出身進一階,廝役免役,奴婢為良。

案輝無叛逆之罪,賞同反人劉宣明之格。

又尋門下處奏,以『容妃、慧猛與輝私一奸一,兩情耽惑,令輝挾忿,毆主傷胎。

雖律無正條,罪合極法,並處入死。

其智壽等二家,配敦煌為兵』。

天慈廣被,不即施行,雖恕其命,竊謂未可。

夫律令,高皇帝所以治天下,不為喜怒增減,不由親疏改易。

案《斗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一愛一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

』雖王姬下降,貴殊常妻,然人婦之孕,不得非一夕生。

永平四年先朝舊格:『諸刑流及死,皆首罪判官,後決從者。

』事必因本以求支,獄若以輝逃避,便應懸處,未有捨其首罪而成其末愆。

流死參差,或時未允。

門下中禁大臣,職在敷奏。

昔丙吉為相,不存斗斃,而問牛喘,豈不以司別故也。

案容妃等,罪止於一奸一私。

若擒之穢席,眾證分明,即律科處,不越刑坐。

何得同官掖之罪,齊奚官之闕

案智壽口訴,妹適司士曹參軍羅顯貴,已生二女於其夫,則他家之母。

《禮》雲婦人不二夫,猶曰不二天。

若私門失度,罪在於夫,釁非兄弟。

昔魏晉未除五族之刑,有免子戮母一之坐。

何曾諍之,謂:『在室之女,從父母一之刑;已醮之婦,從夫家之刑。

』斯乃不刊之令軌,古今之通議。

《律》,『期親相隱』之謂凡罪。

況一奸一私之丑,豈得以同氣相證。

論刑過其所犯,語情又乖律憲。

案《律》,一奸一罪無相緣之坐。

不可借輝之忿,加兄弟之刑。

夫刑人於市,與眾棄之,爵人於朝,與眾共之,明不私於天下,無欺於耳目。

何得以非正刑書,施行四海。

刑名一失,駟馬不追。

既有詔旨,依即行下,非律之案,理宜更請。」

尚書元修議以為:「昔哀姜悖禮於魯,齊侯取而殺之,《春秋》所譏。

又夏姬罪濫於陳國,但責征舒,而不非父母。

明婦人外成,犯禮之愆,無關本屬。

況出適之妹,釁及兄弟乎?」

右僕射游肇奏言:「臣等謬參樞轄,獻替是司,門下出納,謨明常則。

至於無良犯法,職有司存,劾罪結案,本非其事。

容妃等一奸一狀,罪止於刑,並處極法,准律未當。

出適之女,坐及其兄,推據典憲,理實為猛。

又輝雖逃刑,罪非孥戮,募同大逆,亦謂加重。

乖律之案,理宜陳請。

乞付有司,重更詳議。」

詔曰:「輝悖法者之,罪不可縱。

厚賞懸募,必望擒獲。

容妃、慧猛與輝私亂,因此耽惑,主致非常。

此而不誅,將何懲肅!且已醮之女,不應坐及昆弟,但智壽、慶和知妹一奸一情,初不防禦,招引劉輝,共成一婬一丑,敗風穢化,理深其罰,特敕門下結獄,不拘恆司,豈得一同常例,以為通准。

且古有詔獄,寧復一歸大理。

而尚書治本,納言所屬。

弗究悖理之淺深,不詳損化之多少,違彼義途,苟存執憲,殊乖任寄,深合罪責。

崔纂可免郎,都坐尚書,悉奪祿一時。」

孝昌已後,天下淆亂,法令不恆,或寬或猛。

及爾朱擅權,輕重肆意,在官者,多以深酷為能。

至遷鄴,京畿群盜頗起。

有司奏立嚴制:諸強盜殺人者,首從皆斬,妻子同籍,配為樂戶;其不殺人,及贓不滿五匹,魁首斬,從者死,妻子亦為樂戶;小盜贓滿十匹已上,魁首死,妻子配驛,從者流。

侍中孫騰上言:「謹詳,法若畫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輕重。

案《律》,公私劫盜,罪止流刑。

而比執事苦違,好為穿鑿,律令之外,更立余條,通相糾之路,班捉獲之賞。

斯乃刑書徒設,獄訟更煩,法令滋彰,盜賊多有。

非所謂不嚴而治,遵守典故者矣。

臣以為昇平之美,義在省刑;陵遲之弊,必由峻法。

是以漢約三章,天下歸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

禮訓君子,律禁小人,舉罪定名,國有常辟。

至如『眚災肆赦,怙終賊刑』,經典垂言,國朝成范。

隨時所用,各有司存。

不宜鉅細滋煩,令民預備。

恐防之彌堅,攻之彌甚。

諸犯盜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恆憲。

庶使刑殺折衷,不得棄本從末。」

詔從之。

天平後,遷移草創,百司多不奉法,貨賄公行。

興和初,齊文襄王入輔朝政,以公平肅物,大改其風。

至武定中,法令嚴明,四海知治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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