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史稿
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食貨
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提點官禁治不嚴,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官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
如監臨官及灶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
諸偽造鹽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
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
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
鹽已賣,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犯私鹽及犯罪斷後,發鹽場充鹽夫,帶鐐居役,役滿放還。
諸給散煎鹽灶戶工本,官吏通同克減者,計贓論罪。
諸大都南北兩城關廂,設立鹽局,官為發賣,其餘州縣鄉村並聽鹽商興販。
諸賣鹽局官、煎鹽灶戶、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輒插和灰土硝鹼者,笞五十七。
諸蒙古人私煮鹽者,依常法。
諸犯私鹽,會赦,家產未入官者,革撥。
諸私鹽再犯,加等斷徒如初犯,三犯杖斷同再犯,流遠,婦人免徒,其博易諸物,不論鉅細,科全罪。
諸轉買私鹽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斷沒之令。
諸捕獲私鹽,止理見發之家,勿聽攀指平民。
有榷貨,無犯人,以榷貨解官;無榷貨,有犯人,勿問。
諸巡捕私鹽,非承告報明白,不得輒入人家搜檢。
諸犯私鹽,被獲拒捕者,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者處死。
諸巡鹽軍官,輒受財脫放鹽徒者,以枉法計贓論罪,奪所佩符及所受命,罷職不敘。
諸茶法,客旅納課買茶,隨處驗引發賣畢,三日內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轉用,或改抹字號,或增添夾帶斤重,及引不隨茶者,並同私茶法。
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應捕人同。
若茶園磨戶犯者,及運茶船主知情夾帶,同罪。
有司禁治不嚴,致有私茶生發,罪及官吏。
茶過批驗去處不批驗者,杖七十。
其偽造茶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
諸私茶,非私自入山采者,不從斷沒法。
諸產金之地,有司歲征金課,正官監視人戶,自執權衡,兩平收受。
其有巧立名色,廣取用錢,及多稱金數,克除火耗,為民害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出銅之地,民間敢私煉者禁之。
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減一等,杖六十,錢沒官,內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
偽造鐵引者,同偽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
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致有私鐵生發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別議黜降。
客旅赴冶支鐵引後,不批月日出給,引鐵不相隨,引外夾帶,鐵沒官。
鐵已賣,十日內不赴有司批納引目,笞四十;因而轉用,同私鐵法。
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鐮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不在禁限。
江南鐵貨及生熟鐵器,不得於淮、漢以北販賣,違者以私鐵論。
諸衛輝等處販賣私竹者,竹及價錢並沒官,首告得實者,於沒官物約量給賞。
犯界私賣者,減私竹罪一等。
若民間住宅內外並闌檻竹不成畝,本主自用外貨賣者,依例一抽一分。
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仍於解由內開寫。
諸私造唆魯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有首告者,於沒官物內一半給賞。
諸蒙古、漢軍輒醞造私酒醋曲者,依常法。
諸犯禁飲私酒者,笞三十七。
諸犯界酒,十瓶以下,罰中統鈔一十兩,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罰鈔四十兩,笞四十七,酒給元主。
酒雖多,罰止五十兩,罪止六十。
諸匿稅者,物貨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但犯笞五十,入門不吊引,同匿稅法。
諸辦課官,估物收稅而輒一抽一分本色者,禁之。
其監臨官吏輒於稅課務求索什物者,以盜官物論,取與同坐。
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並三十分中取一,輒冒估直,多收稅錢,別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訪司常加體察。
諸在城及鄉村有市集之處,課稅有常法。
其在城稅務官吏,輒於鄉村妄執經過商賈匿稅者,禁之。
諸辦課官,侵用增余稅課者,以不枉法贓論罪。
諸職官,印契不納稅錢者,計應納稅錢,以不枉法論。
諸市舶金銀銅錢鐵貨、男一女人口、絲綿段匹、銷金綾羅、米糧軍器等,不得私販下海,違者舶商、船主、綱首、事頭、火長各杖一百七,船物沒官,有首告者,以沒官物內一半充賞,廉訪司常加糾察。
諸市舶司於回帆物內,三十分一抽一稅一分,輒以非理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
諸舶商、大船給公驗,小船給公憑,每大船一,帶柴水船、八櫓船各一,驗憑隨船而行。
或有驗無憑,及數外夾帶,即同私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並沒官,內一半付告人充賞。
公驗內批寫物貨不實,及轉變滲洩作一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財物沒官;舶司官吏容隱,斷罪不敘。
諸番國遣使奉貢,仍具貢物,報市舶司稱驗,若有夾帶,不與一抽一分者,以漏舶論。
諸海門鎮守軍官,輒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通情滲洩舶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中賣寶貨,耗蠹國財者,禁之。
諸雲南行使贌法,官司商賈輒以他贌入境者,禁之。
大惡
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
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
諸潛謀反亂者處死,宅主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同罪,內能悔過自首者免罪給賞,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
諸謀反已有反狀,為首及同情者凌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
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
諸謀反事覺,捕治得實,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
諸匿反叛不首者,處死。
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一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
諸假托神異,狂謀犯上者,處死。
諸亂言犯上者處死,仍沒其家。
諸指斥乘輿者,非特恩,必坐之。
諸妄撰詞曲,誣人以犯上惡言者,處死。
諸職官輒指斥詔旨亂言者,雖會赦,仍除名不敘。
諸子孫弒其祖父母、父母者,凌遲處死,因風狂者處死。
諸醉後毆其父母,父母無他子,告乞免死養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諸子弒其繼母者,與嫡母同。
諸部內有犯惡逆,而鄰佑、社長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問,皆罪之。
諸子弒其父母,雖瘐死獄中,仍支解其一屍一以徇。
諸毆傷祖父母、父母者,處死。
諸謀殺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惡逆論。
諸挾仇毆死義父,及殺傷幸獲生免者,皆處死。
諸圖財殺傷義母者,處死。
諸為人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覡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移棄一屍一骸,不為祭祀者,同惡逆結案。
買者知情,減犯人罪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臨事詳審,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
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盜取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遠方屯種。
諸婦毆舅姑者,處死。
諸因一奸一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凌遲處死。
諸弟殺其兄者,處死。
諸父子同謀殺其兄,欲圖其財而收其嫂者,父子並凌遲處死。
諸兄因爭,毆其弟,弟還毆其兄,邂逅致死,會赦,仍以故殺論。
諸嫂叔爭,殺死其嫂者,處死。
諸因爭虐殺其兄者,雖死仍戮其一屍一。
諸因爭移怒,戳傷其兄者,於市曹杖一百七,流遠。
諸挾仇毆死其伯叔母者,處死。
諸因爭兄弟同謀毆死諸父者,皆處死。
諸挾仇故殺其從父,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妻因爭殺其夫者,處死。
諸婦人問醫人買毒一藥殺其夫者,醫人同處死。
諸妻殺傷其夫,幸獲生免者,同殺死論。
諸婿因醉殺其婦翁,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奴殺傷本主者,處死。
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滿日歸其主。
諸奴故殺其主者,凌遲處死。
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諸挾仇殺傷人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
其同謀悔過不至者,減等論。
諸以一奸一盡殺其母一黨一一家者,凌遲處死。
諸兄挾仇,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魘魅大臣者,處死。
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其夫嫁賣。
諸造蠱毒中人者,處死。
諸采生人支解以祭鬼者,凌遲處死,仍沒其家產。
其同一居家口,雖不知情,並徙遠方。
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
謀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
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者減半。
一奸一非
諸和一奸一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
誘一奸一婦逃者,加一等,男一女罪同,婦人去衣受刑。
未成者,減四等。
強一姦一有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人不坐。
其媒合及容止者,各減一奸一罪三等,止理見發之家,私和者減四等。
諸指一奸一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一奸一,即同指一奸一,罪止本婦。
諸宿衛士與宮女一奸一者,出軍。
諸翁欺一奸一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歸宗。
和一奸一者皆處死。
男婦虛執翁一奸一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一奸一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
婦告或翁告同。
若男婦告翁強一姦一已成,卻問得翁欲欺一奸一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
諸欺一奸一義男婦,杖一百七,欺一奸一不成,杖八十七,婦並不坐。
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
諸男婦與一奸一夫謀誣翁欺一奸一,買休出離者,杖一百七,從夫嫁賣,一奸一夫減一等,買休錢沒官。
諸與弟妻一奸一者,各杖一百七,一奸一夫流遠,一奸一婦從夫所欲。
諸嫂寡守志,叔強一姦一者,杖九十七。
諸與同一居侄婦一奸一,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諸強一姦一侄婦未成者,杖一百七。
諸與兄弟之女一奸一,皆處死;與從兄弟之女一奸一,減一等;與族兄弟之女一奸一,減二等。
諸居父母喪欺一奸一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婦人歸宗。
諸一奸一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
諸因一奸一偷遞家財,止以一奸一論。
諸僱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僱主復與通,即以一奸一論。
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
諸子犯一奸一,父出首,仍坐之,諸一奸一不理首原。
諸一奸一生男一女,男隨父,女隨母。
諸僧尼道士女冠犯一奸一,斷後並勒還俗,諸強一姦一人幼一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
凡稱幼一女,止十歲以下。
諸年老一奸一人幼一女,杖一百七,不聽贖。
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一奸一十歲以下女,雖和同強,減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諸強一姦一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諸強一姦一妻前夫男婦未成,及強一姦一妻前夫女已成,並杖一百七,妻離之。
諸三男強一姦一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諸職官犯一奸一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
諸職官求一奸一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敘。
諸職官因謔部民妻,致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降二等雜職敘,記過。
諸職官強一姦一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職官因一奸一,買部民妾,一奸一非一奸一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敘。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一妻一奸一者,杖九十七,除名。
諸職官與倡優之妻一奸一,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敘。
諸監臨令人一奸一污所部寡一婦者,杖八十七,除名。
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一奸一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一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一奸一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還元下聘財。
令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一奸一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與命婦一奸一,以命婦從一奸一夫逃者,皆處死。
諸強一姦一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一奸一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竊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一奸一,笞四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倡者,夫及一奸一婦、一奸一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若夫受財,勒妻妾為倡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一奸一,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一奸一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一逼一其妻指與人一奸一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
諸婿誣妻父與女一奸一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一奸一而棄其妻,所指一奸一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諸一奸一夫一奸一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一奸一夫家屬征燒埋銀。
諸因一奸一殺其本夫,一奸一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一奸一,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眾一奸一夫同謀,親殺其夫者,凌遲處死,一奸一夫同謀者如常法。
諸夫獲妻一奸一,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一奸一,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一奸一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一奸一,夫於一奸一所殺其一奸一夫及其妻妾,及為人一妻殺其強一姦一之夫,並不坐。
若於一奸一所殺其一奸一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一奸一夫獲免者,杖一百七。
諸一奸一夫殺死一奸一婦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一奸一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仗殺人論。
諸兩一奸一夫與一一奸一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鬥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諸盜賊共盜者,併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隨從者各減一等。
或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得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
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
強盜初犯刺項,並充警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
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諸評盜贓者,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
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並於有者名下追征。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皆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
應配役人,隨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堤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警跡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
其於事主有所損傷,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
徒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幹上司照驗。
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冤,方得結案,依例待報。
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複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
諸強盜持仗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餘人流遠。
不持仗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
若因盜而一奸一,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不得財罪上,各減一等坐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
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
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
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驢騾者,初犯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系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
諸以藥迷瞀人,取其財者,以強盜論。
諸白晝持仗,剽掠得財,毆傷事主;若得財,不曾傷事主,並以強盜論。
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輒有搶虜財物者,比同強盜科斷。
若會赦,仍不與真盜同論,征贓免罪。
諸強盜出外國,其邊臣執以來獻者,賜金帛以旌之。
諸盜乘輿服御器物者,不分首從,皆處死。
知情領賣,克除價錢者,減一等。
諸盜官錢,追征未盡,到官禁系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守庫軍,但盜庫中財物者,處死,會赦者仍刺之。
諸內藏典守,輒盜庫中財物者,處死。
諸造鈔庫工匠,私藏合毀之鈔出庫者,杖一百七。
監臨失關防者,笞三十七。
諸盜印鈔庫鈔者,處死。
諸檢昏鈔行人,盜取昏鈔,為監臨搜獲,不得財者,以盜庫藏錢物不得財加等論,杖七十七。
諸燒鈔庫合干檢鈔行人,輒盜昏鈔出庫分使者,刺斷。
諸盜局院官物,雖贓不滿貫,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
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成造及額余外,不曾還官,因盜出局者,斷罪,免刺。
諸盜已到倉官糧,而未離倉事覺者,以不得財論,免刺。
諸盜官員符節,比常盜加一等,計贓坐罪。
諸盜官府文卷作故紙變賣者,杖七十七,同竊盜,刺字;買卷人笞四十七。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凌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征燒埋銀。
諸圖財陷溺人於死,幸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圖財殺死他人奴婢,即以圖財殺人論。
諸奴盜主財而逃,送其逃者,輒殺其奴而取其財,即以強盜殺人論。
諸發塚,已開塚者同竊盜,開棺郭者同強盜,毀一屍一骸者同傷人,仍於犯人家屬征燒埋銀。
諸挾仇發塚,盜棄其一屍一者,處死。
諸發塚得財不傷一屍一,杖一百七,刺配。
諸盜發諸王駙馬墳寢者,不分首從,皆處死。
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產,一分沒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諸事主殺死盜者,不坐。
諸寅夜潛入人家,被毆傷而死者,勿論。
諸於迥野盜伐人材木者,免刺,計贓科斷。
諸被脅眾上盜,至盜所,復逃去,不以為從論。
諸竊盜贓不滿貫,斷罪,免刺。
諸子為盜,父殺之,不坐。
諸為盜,初經刺斷,再犯一奸一私,止以一奸一為坐,不以為盜再犯論。
諸奴婢數為盜,應識過於門者,其主不知情,不得輒書於其主之門。
諸被誘脅上盜,不曾分贓,而容隱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
諸先盜親屬財,免刺,再盜他人財,止作初犯論。
諸先犯誘一奸一婦人在逃,後犯竊盜,二事俱發,以誘一奸一為重,杖從一奸一,刺從盜。
諸瘖啞為盜,不論瘖啞。
諸詐稱搜稅,攔頭剽奪行李財物者,以盜論,刺斷,充警跡人。
諸盜米糧,非因饑饉者,仍刺斷。
諸盜塔廟神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
諸事主及盜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盜錢物頭匹、倍贓等,沒官。
諸竊盜應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無兼丁侍養者,刺斷免徒;再犯而親尚存者,候親終日,發遣居役。
諸女直人為盜,刺斷同漢人。
諸年饑民窮,見物而盜,計贓斷罪,免刺配及征倍贓。
諸竊盜,一歲之中頻犯者,從一重,論刺斷。
諸為盜為所得贓與人博不勝,失所得贓,事覺追正贓,仍坐博者罪。
諸父以子同盜,子年未出幼,不曾分贓,免罪。
諸年饑,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子若婿減死一等,坐免刺,充警跡人。
諸父為人誘為盜,疾不能往,命其子從之,而分其贓者,父減為從一等,免刺,子以為從論。
諸兄一逼一未成丁弟同上盜,減為從一等論,仍罰贖。
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養者,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
諸兄弟同盜,皆刺。
諸父子兄弟頻同上盜,從凡盜首從論。
諸父子兄弟同為強盜者,皆處死。
諸夫謀為強盜,妻不諫,反從之盜者,減為從一等論罪。
諸親屬相盜,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犯盜止坐其罪,並不在刺字、倍贓、再犯之限。
其別居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緦麻小寶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強盜者准凡盜論,殺傷者各依故殺傷法。
若同一居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者,五十貫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貫加一等,罪止五十七,他人依常盜減一等。
諸姑表侄盜姑夫財,同親屬相盜論。
諸女在室,喪其父,不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恤,因盜祖父母錢者,不坐。
諸弟為首強劫從兄財,即以強盜論。
諸嘗過房他人子孫以為子孫,輒盜所過房之家財物者,即以親屬相盜論。
諸奴盜主財,應流遠,而主求免者聽。
諸奴盜主財,斷罪,免刺。
諸盜僱主財者,免刺,不追倍贓。
盜先僱主財者,同常盜論。
諸佃客盜地主財,同常盜論。
諸同主奴相盜,斷罪,免刺配,不追倍贓。
諸盜同受僱人財,不以同一居論。
諸賃屋與房主同一居,而盜房主財者,與常盜論。
諸盜同本財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盜計贓論。
諸巡捕軍兵因自為盜者,比常盜加一等論罪;若自相覺察,告捕到官,或曾共為盜,首獲同伴者,免罪給賞。
諸軍人為盜,刺斷,免充警跡人,仍追賞錢給告者。
諸守庫藏軍人,輒為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為盜,又提鈴把門軍人,受贓縱賊者,皆處死。
為從者杖一百七,刺字流遠。
諸見役軍人在逃,因為竊盜得財,杖一百七,仍刺字,杖從逃軍,刺從盜。
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七十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充警跡人,免征倍贓,再犯並坐其夫。
諸婦人寡居與人一奸一,盜舅姑財與一奸一夫,令娶己為妻者,一奸一非一奸一所捕獲,止以同一居卑幼盜尊長財為坐,笞五十七,歸宗,一奸一夫杖六十七。
諸偽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以盜論。
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征倍贓,還俗充警跡人。
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免刺,不追倍贓,斷罪還俗。
諸幼小為盜,事發長大,以幼小論。
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
其所當罪,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
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警跡人。
諸竊盜年幼者為首,年長者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
諸掏摸人身上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並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
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贓斷配。
諸夜發同舟橐中裝,取其財者,與竊盜真犯同論。
諸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減一等,及和同相賣為奴婢者,各一百七。
略誘奴婢,貨賣為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買及藏匿受錢者,各遞減犯人罪一等。
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親。
如無元買契券,有司輒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並笞四十七。
關津主司知而受財縱放者,減犯人罪三等,除名不敘,失檢察者笞二十七。
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於犯人名下追征,無財者征及知情安主,牙保應捕人減半。
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一黨一能悔過自首,擒獲其徒一黨一者,並原其罪,仍給賞之半。
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敘,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
諸白晝剽奪驛馬,為首者處死,為從減一等流遠。
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顧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
諸強盜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者殺傷鄰人,為從者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為首者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
諸竊盜棄財拒捕,毆傷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余仍刺而釋之。
諸盜賊分贓不均,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
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諸藏匿強竊盜賊,有主謀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
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終不改者,與從賊同。
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刺斷,其卑幼為尊長驅役者免刺。
諸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
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
庸滿發元籍,充警跡人。
婦人日准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於旁近之處,私錢役於事主之家。
諸盜賊得財,用於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於本盜追征。
其所盜即官錢,雖不知情,於所用之家追征。
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征元贓。
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其贓無可征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
諸盜官錢,追征未盡,到官禁系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系官人口盜人牛馬,免征倍贓。
諸盜賊正贓已征給主,倍贓無可追理者,免征。
諸盜賊正贓,或曲質於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贓,仍征還元價。
諸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贓無可征者,就發配役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
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竊盜刺配。
諸出軍賊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軍。
諸強竊盜充警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
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二名比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半,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
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
凡警跡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諸警跡人,有不告知鄰佑輒離家經宿,及遊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失覺察者,亦罪之。
諸警跡人受命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
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
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警跡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
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未滿者仍補刺。
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
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遍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於手背刺之。
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遍,而再犯者,於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並同自首者免罪。
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不征倍贓,仍付其主為奴。
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贓還主者免罪。
諸為盜得財者,聞有涉疑根捕,卻以贓還主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贓。
諸竊盜因事主盤詰,而自首服,其贓未還主者,計贓減二等論罪,刺字。
諸盜贓,為首者自首,免罪,為從不首仍全科。
諸無服之親,相首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贓。
諸竊盜悔過,以贓還主不盡,其餘贓猶及刺罪者,仍刺之。
分類:史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