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史稿》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諸主謀偽造符寶,及受財鑄造者,皆處死。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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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清史稿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詐偽

諸主謀偽造符寶,及受財鑄造者,皆處死。

同情轉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

偽造制敕者,與符寶同。

諸妄增減制書者,處死。

諸近侍官輒詐傳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偽造省一愛一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者處死。

若偽造省一愛一劄付者,杖一百七,再犯流遠。

知情不首者,八十七。

其文理訛謬不堪行用者,九十七。

若偽造司縣印信文字,追呼平民,勒取財物者,初犯杖七十七,累犯不悛者一百七。

諸偽造宣慰司印信契本,及商稅務青由欺冒商賈者,杖一百七。

諸赦前偽造省印,赦後不曾銷毀,杖七十七,有官者奪所受宣敕,除名不敘。

諸掾屬輒造省辟押字,盜用省印,賣放官職者,雖會赦,流遠。

諸偽造稅物雜印,私熬顏色,偽稅物貨者,杖八十七。

告捕得實者,征中統鈔一百貫充賞。

物主知情,減犯人罪一等,其匿稅之物,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不知情者不坐,物給元主。

其捕獲人擅自脫放者,減犯人罪二等,受財者與犯人同罪。

諸省部小史,為人誤毀行移檢扎,輒自刻印信,偽補署押,求蓋本罪,無他情弊者,杖七十七,發元籍。

諸僧道偽造諸王印信及令旨抄題者,處死。

諸盤獲偽造印信之人,同獲強盜給賞。

諸告獲私造歷日者,賞銀一百兩。

如無太史院歷日印信,便同私歷造者,以違制論。

諸受財賣他人敕牒,及收買轉賣者,杖一百七,刺面發元籍,買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職官被差,以疾輒令人代乘驛傳而往者,杖六十七,代者笞五十七。

諸公差,於官船夾帶從人,冒支分例者,笞一十七,記過,支過分例來,追征還官。

諸詐稱使臣,偽寫給驛文字,起馬匹舟船者,杖一百七。

有司失覺察,輒憑無印信關牒倒給者,判署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四十七。

諸職官詐傳上司言語,擅起驛馬者,杖六十七。

脫脫禾孫依隨擅給驛馬者,笞五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驛官二十七,還職。

諸詐稱按部官,恐嚇官吏者,杖六十七。

諸詐稱監臨長官署置差遣,欺取錢物者,杖八十七,錢物沒官。

諸詐稱奉使所委官,聽理民訟者,杖九十七。

詐稱隨行令史者,笞五十七。

諸偽造寶鈔,首謀起意,並雕板抄紙,收買顏料,書填字號,窩藏印造,但同情者皆處死,仍沒其家產。

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

坊裡正、主首、社長失覺察,並巡捕軍兵各笞四十七。

捕盜官及鎮守巡捕軍官各三十七,未獲賊徒,依強盜立限緝捕。

買使偽鈔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斷流遠。

諸捕獲偽鈔,賞銀五錠,給銀不給鈔。

諸父子同造偽鈔者,皆處死。

諸父造偽鈔,子聽給使,不與父同坐;子造偽鈔,父不同造,不與子同坐。

諸夫偽造寶鈔者,妻不坐。

諸偽造寶鈔,印板不全者,杖一百七。

諸偽造寶鈔,沒其家產,不及其妻子。

諸赦前收藏偽鈔,赦後行使者,杖一百七。

不曾行使而不首者,減一等。

諸偽造鈔罪應死者,雖親老無兼丁,不聽上請。

諸捕獲偽造寶鈔之人,雖已身故,其應得賞錢,仍給其親屬。

諸奴婢買使偽鈔,其主陳首者,不在理賞之例。

諸挑剜裨輳寶鈔者,不分首從,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遠。

年七十以上者,呈稟定奪,毋輒聽贖。

買使者減一等。

諸燒造偽銀者,徒。

諸造賣偽銀,買主不知情,價錢給主,偽銀內銷,提真銀沒官,依本犯科罪。

諸偽造各倉支發糧籌者,笞五十七,已支出官糧者,准盜系官錢物科罪。

倉官人等有犯者,依監主自盜法,贓重者從重論。

諸冒支官錢,計贓以枉法論,併除名不敘。

諸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奪所受命,追俸發元籍,會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奪之。

諸奴受主命冒充職官者,杖九十七。

其主及同僚相容隱者,八十七。

諸子冒父官居職任事者,杖七十七,犯在革前,革後不出首者,笞四十七,並追回所受宣敕,及支過俸祿還官。

諸邊臣,輒以子婿詐稱招徠蠻獠,保充土官者,除名不敘,拘奪所授官。

諸軍官承襲,偽增年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濫保官吏,並坐罪。

諸職官妄報出身履歷者,除名不敘。

諸譯史、令史,有過不敘。

詐稱作闕,別處補用者,笞五十七,罷役不敘。

諸輸納官物,輒增改硃鈔者,杖六十七,罷之。

諸有司長官,輒以追到盜贓支使,卻虛立給主文案者,雖會赦,解職,降先職二等敘。

承吏,除名不敘。

諸帥府上功文字,詐添有功軍人名數,主謀者杖八十七,除名不敘,隨從書寫者笞五十七。

諸詐以軍功受舉入仕者,罷之,仍奪所受命。

諸擅改已奏官員選目姓名者,雖會赦,除名發元籍。

諸曹吏輒於公版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罷役別敘,記過。

諸嘩強之人,輒為人偽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出詐偽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升轉。

○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並應合迴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

其本爭事畢,別訴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

其構飾傅會,以文致人罪者,審辨之。

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

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

其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屬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

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一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

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

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

諸府州司縣應受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逕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經乘輿訴之。

未訴省部台院,輒經乘輿訴者,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

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職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發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並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七十七。

以穢一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一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

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一陰陽一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一體及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不相須,余條毆傷,及殺傷者准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

諸倡女斗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致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於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致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征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為父還毆致傷者,征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一女,於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其被害有致殘廢者,人征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養男去勢,以充Yan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一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一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征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侄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征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於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征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仇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征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辟者,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閒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閒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征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一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征科急,民弗堪,致殺其征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征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致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征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征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征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僕,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征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致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致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征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征銀。

諸閫帥侵盜系官錢糧,怒吏發其一奸一,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征燒埋銀。

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侄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侄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致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妝奩之物,盡遍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盡遍死者妻子,其子歸宗。

諸弟先毆其兄,兄還殺其弟,即兄殺有罪之弟,不以凡人鬥殺論。

諸因爭誤毆死異居弟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之半。

諸因爭故殺族弟者,與殺常人同。

諸妹為尼與人私,兄聞而諫之,不從,反詬詈扯捽其兄,兄殺之,即兄殺有罪之妹,不以凡人鬥殺論。

諸兄毆弟妻,因傷而死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

諸嫂溺死其小泵者,以故殺論。

諸因爭毆死族兄弟之子者,杖一百七;故以刃殺之者,處死,並征燒埋銀。

諸毆死兄弟之子而圖其財者,處死。

諸夫婦同謀,殺其兄弟之子者,皆處死。

諸尊長誤毆卑幼致死者,杖七十七,異居者仍征燒埋銀。

諸以微過輒殺其妻者,處死。

諸因夫妻反目,輒藥死其妻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妻悖慢其舅姑,其夫毆之致死者,杖七十七。

諸夫臥疾,妻不侍湯藥,又詬詈其舅姑,以傷其夫之心,夫毆之,邂逅致死者,不坐。

諸夫惡妻而一愛一妾,輒求妻微罪而殺之者,處死。

諸風聞涉疑,故殺定婚妻者,與殺凡人同論。

諸妻以殘酷毆死其妾者,杖一百七,去衣受刑。

諸舅以無實之罪故殺其甥者,與殺常人同論。

諸因爭挾仇毆死其婿者,與殺常人同。

諸奴毆詈其主,主毆傷奴致死者,免罪。

諸故殺無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殺之者,減一等。

諸毆死擬放良奴婢者,杖七十七。

諸謀殺已放良奴婢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良人以鬥毆殺人奴,杖一百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良人戲殺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奴毆死其弟,弟亦為同主奴,主乞貸死者聽。

諸異主奴婢相犯死者,同常人;同主相犯至重刑者,仍依例結案。

諸地主毆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醉中誤認他人為仇人,故殺致命者,雖誤同故。

諸奴受本主命,執仇殺人者,減死流遠。

諸挾仇殺人會赦,為首下手者不赦,為從不曾下手者免死,徒一年,諸以老病殺人者,不以老病免。

諸謀故殺人年七十以上,並枷禁歸勘結案。

諸兩家之子,昏暮奔還,中路相迎,撞僕於地,因傷致死者,不坐,仍征鈔五十兩給苦主。

諸十五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征燒埋銀。

諸十五以下小兒,因爭毀傷人致死者,聽贖,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瞽者毆人,因傷致死,杖一百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病風狂,毆傷人致死,免罪,征燒埋銀。

諸庸醫以針藥殺人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

諸颺磚石剝鄰之果,誤傷人致死者,杖八十七,征燒埋銀。

諸軍士習射,招箭者不謹,致被傷而死,射者不坐,仍征燒埋銀。

諸過誤踏死小兒,杖七十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昏夜馳馬,誤觸人死,杖七十七,征燒埋銀。

諸驅車走馬,致傷人命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

諸昏夜行車,不知有人在地,誤致轢死者,笞三十七,征燒埋銀之半給苦主。

諸幼小自相作戲,誤傷致死者,不坐。

諸戲傷人命,自願休和者聽。

諸兩人作戲爭物,一人放手,一人失勢跌死,放者不坐。

諸以物戲驚小兒,成疾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以戲與人相逐,致人跌傷而死者,其罪徒,仍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駱駝在牧,嚙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駱駝給苦主。

諸驛馬在野,嚙人而死者,以其馬給苦主,馬主別買當役。

諸奴故殺其子女,以誣其主者,杖一百七。

諸因爭,以妻前夫男一女溺死,誣賴人者,以故殺論。

諸後夫置毒飲食,與前夫子女食而死者,與藥死常人同。

諸故殺無罪子孫,以誣賴仇人者,以故殺常人論。

諸殺人無苦主者,免征燒埋銀,犯人財產人口並付其妻子,仍為民當差。

諸殺有罪之人,免征燒埋銀。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皆凌遲處死,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征燒埋銀。

諸同一居相毆而死,及殺人罪未結正而死者,並不征燒埋銀。

諸殺人者,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燒埋銀移本籍,得其家屬給之。

諸鬥毆殺人,應徵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並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官與支給。

諸致傷人命,應徵燒埋銀者,止征銀價中統鈔一十錠。

諸因爭同毆死人,會赦應倍征燒埋銀者,為首致命征中統鈔一十錠,為從均征一十錠。

諸毆死人,雖不見一屍一,招證明白者,仍征燒埋銀。

諸僧道殺人,燒埋銀於常住追征。

諸庸作毆傷人命,征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家。

諸奴毆人致死,犯在主家,於本主征燒埋銀;不犯在主家,燒埋銀無可征者,不征於其主。

○禁令

諸度量權衡不同者,犯人笞五十七。

司縣正官,初犯罰俸一月,再犯笞二十七,三犯別議,仍記過名。

路府州縣達魯花赤長官提調失職,初犯罰俸二十日,再犯別議。

諸奏目及官府公文,並用國字,其有襲用畏兀字者,禁之。

諸但降詔旨條畫,民間輒刻小本賣於市者,禁之。

諸內外應佩符職官,輒以符付其傔從佩服者,禁之。

諸官員朝會,服其朝服,私致敬於人臣者罰。

諸隨朝文武百官,朝賀不至者,罰中統鈔十貫,失儀者罰中統鈔八貫。

諸宰相出入,輒敢沖犯者,罪之。

諸章服,惟蒙古人及宿衛之士,不許服龍鳳文,余並不禁。

謂龍,五爪二角者。

職官一品、二品許服渾金花,三品服金答子,四品、五品服雲袖帶襴,六品、七品服六花,八品、九品服四花,職事散官從一高。

命婦一品至三品服渾金,四品、五品服金答子,六品以下惟服銷金並金紗答子。

首飾,一品至三品許用金珠寶玉,四品、五品用金玉真珠,六品以下用金,惟耳環用珠玉。

同籍者,不限親疏,期親雖別籍並出嫁同。

車輿並不得用龍鳳文,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妝飾、銀螭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用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至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

內外有出身考滿應入流見役人員,服用與九品同。

受各投下令旨鈞旨,有印信見任人員,亦與九品同。

庶人惟許服暗花紵絲、絲綢綾羅、一毛一毳,不許用赭黃,冒笠不得飾以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樣。

首飾許用翠花金釵篦各一事,惟耳環許用金珠碧甸,余並用銀。

車輿,黑油齊頭平頂皁幔。

諸色目人,除行營帳外,余並與庶人同。

職官致仕與見任同,解降者依應得品級;不敘者與庶人同。

父祖有官,既歿年深,非犯除名不敘,其命婦及子孫與見任同。

諸樂人工藝人等服用,與庶人同,凡承應妝扮之物,不拘上例。

皁隸公使人,惟許服綢絹。

倡家出入,止服皁褙,不許乘坐車馬。

應服色等第,上得兼下,下不得僭上,違者,職官解見任,期年後降一等敘,餘人笞五十七,違禁之物,付告捉人充賞。

御賜之物,不在禁限。

諸官員以黃金飾甲者禁之,違者甲匠同罪。

諸常人鞍韂,畫虎兔者聽,畫雲龍犀牛者,禁之。

諸段匹織造週身大龍者,禁之,胸背小龍者勿禁。

諸市造鞍轡箭鏃靴履及諸雜帶,用金為飾者,禁之。

諸郡縣達魯花赤及諸投下,擅造軍器者,禁之。

諸神廟儀仗,止以土木紙彩代之,用真兵器者禁。

諸都城小民,造彈弓及執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余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系禦敵者,笞三十七。

槍若刀若一弩一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凡弓一,箭三十,為一副。

諸岳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后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並前代名人遺跡,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御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輒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並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綵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輒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

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

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

其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產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鍾未動,寺觀輒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鍾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鍾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並不禁。

其集眾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斫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徹,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於路。

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系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致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財畜,公私俱免征償。

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輒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致闕用者,奏取聖裁。

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谷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征。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捨宇大小,財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

其無人居止空房,並損壞財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

因盜取財物者,同強盜,刺斷,並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征燒埋銀。

再犯者決配,役滿,徙千里之外。

諸挾仇放火,隨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饉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

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眾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征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

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若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

已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

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征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

諸毀傷體膚以行丐於市者,禁之。

諸城郭內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駙馬及諸權貴豪右,侵佔山場,阻民樵采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財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將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致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減一等。

諸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輒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眾結社者,禁之。

諸色目僧尼女冠,輒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

諸僧道偽造經文,犯上惑眾,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眾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眾鳴鐃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官鳩財聚眾,張設儀衛,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並記過。

諸一陰陽一家天文圖讖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

諸一陰陽一家偽造圖讖,釋老傢俬撰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眾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在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言禁書者,徒。

諸一陰陽一家者流,輒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

諸妄言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一陰陽一法師,輒入諸王公主駙馬家者,禁之。

諸以一陰陽一相法書符咒水,凡異端之,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者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人充賞。

事主自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訐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

諸投匿名文字於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隨時敗獲者,即與燒燬;輒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訐人罪者,如所訐論。

諸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輒於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戲,聚眾一婬一謔,並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鈸、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眾,以賣偽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牴之戲,學攻刺之者,師弟子並杖七十七。

諸亂制詞曲為譏議者,流。

諸賭一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後雜職內敘。

開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

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財者同罪。

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

賭飲食者,不坐。

諸賭一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一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諸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

無故輒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將。

諸籓王無都省文書,輒於各處徵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諸有虎豹為害之處,有司嚴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之。

其中不應捕之人,自能設機捕獲者,皮肉不須納官,就以充賞。

諸職官違例放鷹,追奪當日所服用鞍馬衣物沒官。

諸所撥各官圍獵山場,並毋禁民樵采,違者治之。

諸年谷不登,人民愁困,諸王達官應出圍獵者,並禁止之。

諸田禾未收,毋縱圍獵,於迤北不耕種之地圍獵者聽。

諸軍人受財,偽造火印,將所管官馬盜換與人者,杖九十七,追贓沒官。

諸年谷不登,百姓饑乏,遇禁地野獸,搏而食之者,毋輒沒入。

諸打捕鷹坊官,以合進御膳野物賣價自私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舟車之一靡一、器服之奇,方面大臣非錫貢不得擅進。

諸闌遺人口到監,即移所稱籍貫,召主識認。

半年之上無主識認者,匹配為戶,付有司當差。

殘疾老病,給以文引,而縱遣之。

頭匹有主識認者,征還已有草料價錢,然後給主;無主識認,則籍其一毛一齒而收養之。

諸闌遺奴婢,私相配合,雖生育子女,有主識認者,各歸其主,無本主者官與收系。

諸隱藏闌遺鷹犬者,笞三十七,沒其家財之半。

其收拾闌遺鷹犬之人,因以為民害者,罪之。

諸鋤獲宿藏之物,在他人地內者,與地主中分,在官地內者一半納官,在己地內者即同業主。

得古器珍寶之物者,聞官進獻,約量給價,若有詐偽隱匿,斷罪追沒。

諸監臨官輒舉貸於民者,取與俱罪之。

諸稱貸錢谷,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息,有輒取贏於人,或轉換契券,息上加息,或佔人牛馬財產,奪人子女以為奴婢者,重加之罪,仍償多取之息,其本息沒官。

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

諸關廂店戶,居停各旅,非所知識,必問其所奉官府文引,但有可疑者,不得容止,違者罪之。

諸官戶行錢商船,輒豎旗號,置弓箭鑼鼓,揭錢主衙門職名,往來江河者,禁之。

諸經商及因事出外,必從有司會問鄰保,出給文引,違者究治。

諸投下並其餘有印信衙門,並不得濫給文引。

諸有毒之藥,非醫人輒相賣買,致傷人命者,買者賣者皆處死。

不曾傷人者,各杖六十七,仍追至元鈔一百兩,與告人充賞。

不通醫,制合偽藥,於市井貸賣者,禁之。

諸下海使臣及舶商,輒以中國生口、寶貨、戎器、馬匹遺外番者,從廉訪司察之。

諸商賈收買金銀下番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海濱豪民,輒與番商交通貿易銅錢下海者,杖一百七。

諸倡一妓一之家,所生男一女,每季不過次月十日,會其數以上於中書省。

有未生墮其胎、已生輒殘其命者,禁之。

諸倡一妓一之家,輒買良人為倡,而有司不審,濫給公據,稅務無憑,輒與印稅,並嚴禁之,違者痛繩之。

○雜犯

諸鬥爭折辨,輒提大名字者,罪之。

諸職官因公失口亂言者,笞二十七。

諸快意中或酒後及害風狂疾,失口亂言,別無情理者,免罪。

諸惡少無賴,結聚朋一黨一,陵轢善良,故行鬥爭,相與羅織者,與木偶連鎖,巡行街衢,得後犯人代之,然後決遣。

諸惡少白晝持刀劍於都市中,欲殺本部官長者,杖九十七。

諸無賴軍人,輒受財毆人,因奪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免徒。

諸先作過犯,曾經紅泥粉壁,後犯未應遷徙者,於元置紅泥粉壁添錄過名。

諸豪右權移官府,威行鄉井,一婬一暴貪虐,累犯不悛者,徙遠惡之地屯種。

諸頻犯過惡,累斷不改者,流遠。

諸凶人殘害良善,強將男子去勢,絕滅人後,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貴勢之家,奴隸有犯,輒私置鐵枷,釘項禁錮,及擅刺其面者,禁之。

諸獲逃奴,輒刺面劓鼻,非理殘苦者,禁之。

諸無故擅刺其奴者,杖六十七。

諸囉哩、回回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禁治。

○捕亡

諸失盜,捕盜官不立限捕盜,卻令他戶陪償事主財物者,罰俸兩月,仍立限追捕。

諸強盜殺人,三限不獲,會赦,捕盜官合得罪罰革撥,仍令捕盜,任滿不獲,解由內通行開寫,依例黜降。

諸他境盜入境逃藏,捕盜官輒分彼疆此界,不即捕捉者,笞四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已斷流囚,在禁未發,反獄毆傷禁子,已逃復獲者,處死;未出禁者杖一百七,發已擬流所。

諸解發囚徒,經過州縣止宿,不寄收牢房,輒於逆旅監系,以致脫監在逃者,長押官笞二十七,還役;防送官四十七,記過。

諸囚徒反獄而逃,主守減犯人罪二等,提牢官又減主守四等。

隨時捉獲及半以上者,罰俸一月。

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

鄰人、社長、坊裡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關譏應捕人受贓脫放者,以枉法論。

寺觀、軍營、勢家影蔽,及投下冒收為戶者,依藏匿論,自首者免罪。

諸告獲逃奴者,於所將財物內,三分取一,付告獲人充賞。

諸逃奴拒捕,不曾致傷人命者,仗一百七。

○恤刑

諸獄囚,必輕重異處,男一女異室,毋或參雜。

司獄致其慎,獄卒去其虐,提牢官盡其誠。

諸在禁囚徒,無親屬供給,或有親屬而貧不能給者,日給倉米一升,三升之中,給粟一升,以食有疾者。

凡油炭席薦之屬,各以時具。

其饑寒而衣糧不繼,疾患而醫療不時,致非理死損者,坐有司罪。

諸各處司獄司看守囚徒,夜支清油一斤。

諸路府州縣,但停囚去處,於鼠耗糧內放支囚糧。

諸在禁無家屬囚徒,歲十二月至於正月,給羊皮為披蓋,褲襪及薪草為暖匣熏炕之用。

諸獄訟,有必聽候歸對之人,召保知在,如無保識,有司給糧養濟,勿寄養於民家。

諸流囚在路,有司日給米一升,有疾命良醫治之,疾愈隨時發遣。

諸獄醫,囚之司命,必試而後用之,若有弗稱,坐掌醫及提調官之罪。

諸獄囚病至二分,申報漸增至九分,為死證,若以重為輕,以急為緩,誤傷人命者,究之。

諸獄囚有病,主司驗實,給醫藥,病重者去枷鎖杻,聽家人入侍。

職事散官五品以上,聽二人入侍。

犯惡逆以上,及強盜至死,奴婢殺主者,給醫藥而已。

諸有司,在禁囚徒饑寒,衣食不時,病不督醫看候,不脫枷杻,不令親人入侍,一歲之內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還職;首領官四十七,罷職別敘,記過。

諸孕婦有罪,產後百日決遣,臨產之月,聽令召保,產後二十日,復追入禁。

無保及犯死罪者,產時令婦人入侍。

諸犯死罪,有親年七十以上,無兼丁侍養者,許陳請奏裁。

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篤廢殘疾罰贖者,每笞杖一,罰中統鈔一貫。

諸疑獄,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釋免。

○平反

諸官吏平反冤獄,應賞者,從有司保勘,廉訪司體覆,而後議之。

其有冒濫不實者,罪及保勘體覆官吏。

諸路府軍民長官,因收捕反叛,輒羅織平民,強一姦一室女,殺虜人口財產,並覆人之家,其同僚能理平民之冤,正犯人之罪,歸其俘虜,活其死命者,於本官上優升一等遷用。

凡職官能平反重刑一起以上,升等同。

諸職官能平反冤獄一起之上,與減一資。

諸路府曹吏,能平反冤獄者,於各道宣慰司部令史補用。

分類: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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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本紀第一 太祖本紀第二 太宗本紀第三 憲宗本紀第四 世祖一本紀第五 世祖二本紀第六 世祖三本紀第七 世祖四本紀第八 世祖五本紀第九 世祖六本紀第十 世祖七本紀第十一 世祖八本紀第十二 世祖九本紀第十三 世祖十本紀第十四 世祖十一本紀第十五 世祖十二本紀第十六 世祖十三本紀第十七 世祖十四本紀第十八 成宗一本紀第十九 成宗二本紀第二十 成宗三本紀第二十一 成宗四本紀第二十二 武宗一本紀第二十三 武宗二本紀第二十四 仁宗一本紀第二十五 仁宗二本紀第二十六 仁宗三本紀第二十七 英宗一本紀第二十八 英宗二本紀第二十九 泰定帝一本紀第三十 泰定帝二本紀第三十一 明宗本紀第三十二 文宗一本紀第三十三 文宗二本紀第三十四 文宗三本紀第三十五 文宗四本紀第三十六 文宗五本紀第三十七 寧宗本紀第三十八 順帝一本紀第三十九 順帝二本紀第四十 順帝三本紀第四十一 順帝四本紀第四十二 順帝五本紀第四十三 順帝六本紀第四十四 順帝七本紀第四十五 順帝八本紀第四十六 順帝九本紀第四十七 順帝十志第一 天文一志第二 天文二志第三上 五行一志第三下 五行二志第四 歷一志第五 歷二志第六 歷三志第七 歷四志第八 歷五志第九 歷六志第十 地理一志第十一 地理二志第十二 地理三志第十三 地理四志第十四 地理五志第十五 地理六志第十六 河渠一志第十七上 河渠二志第十七下 河渠三志第十八 禮樂一志第十九 禮樂二志第二十 禮樂三志第二十一 禮樂四志第二十二 禮樂五志第二十三 祭祀一志第二十四 祭祀二志第二十五 祭祀三志第二十六 祭祀四志第二十七 祭祀五志第二十七下 祭祀六志第二十八 輿服一志第二十九 輿服二志第三十 輿服三志第三十一 選舉一志第三十二 選舉二志第三十三 選舉三志第三十四 選舉四志第三十五 百官一志第三十六 百官二志第三十七 百官三志第三十八 百官四志第三十九 百官五志第四十 百官六志第四十一上 百官七志第四十一下 百官八志第四十二 食貨一志第四十三 食貨二志第四十四 食貨三志第四十五上 食貨四志第四十五下 食貨五志第四十六 兵一志第四十七 兵二志第四十八 兵三志第四十九 兵四志第五十 刑法一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表第一 后妃表表第二 宗室世系表表第三 諸王表表第四 諸公主表表第五上 三公表表第五下 三公表二表第六上 宰相年表表第六下 宰相年表二列傳第一 后妃一列傳第二 睿宗列傳第三 后妃二列傳第四列傳第五列傳第六列傳第七列傳第八列傳第九列傳第十列傳第十一列傳第十二列傳第十三列傳第十四列傳第十五列傳第十六列傳第十七列傳第十八列傳第十九列傳第二十列傳第二十一列傳第二十二列傳第二十三列傳第二十四列傳第二十五列傳第二十六列傳第二十七列傳第二十八列傳第二十九列傳第三十列傳第三十一列傳第三十二列傳第三十三列傳第三十四列傳第三十五列傳第三十六列傳第三十七列傳第三十八列傳第三十九列傳第四十列傳第四十一列傳第四十二列傳第四十三列傳第四十四列傳第四十五列傳第四十六列傳第四十七列傳第四十八列傳第四十九列傳第五十列傳第五十一列傳第五十二列傳第五十三列傳第五十四列傳第五十五列傳第五十六列傳第五十七列傳第五十八列傳第五十九列傳第六十列傳第六十一列傳第六十二列傳第六十三列傳第六十四列傳第六十五列傳第六十六列傳第六十七列傳第六十八列傳第六十九列傳第七十列傳第七十一列傳第七十二列傳第七十三列傳第七十四列傳第七十五列傳第七十六 儒學一列傳第七十七 儒學二列傳第七十八 良吏一列傳第七十九 良吏二列傳第八十 忠義一列傳第八十一 忠義二列傳第八十二 忠義三列傳第八十三 忠義四列傳第八十四 孝友一列傳第八十五 孝友二列傳第八十六 隱逸列傳第八十七 列女一列傳第八十八 列女二列傳第八十九 釋老列傳第九十 方技(工藝附)列傳第九十一 宦者列傳第九十二 奸臣列傳第九十三 叛臣列傳第九十四 逆臣列傳第九十五 外夷一列傳第九十六 外夷二列傳第九十七 外夷三●纂修元史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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